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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办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加强我市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健康检查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办理,是指对用人单位年满16周岁以上的从业人员,经依法开展本办法规定项目的医学诊查、出具南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健康证)的活动。
第三条 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系指注册在本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南京市食品摊贩公示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备案信息公示卡、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单位。
第四条 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系指用人单位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人员,直接从事消毒产品生产人员以及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上从业人员需取得健康证明。上述之外的其他行业人员不在此办法规定的健康检查范围内,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医疗资源配置情况,结合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服务需求,指定免费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示。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获取健康证进行宣传指导。
市、区财政部门保障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相关经费,将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区财政按照补助标准每年支付定点体检机构补助经费。
第六条 体检内容
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内容应包括并不限于以下项目:X线、粪便痢疾(志贺菌)和伤寒、副伤寒(沙门菌)培养及鉴定、谷丙转氨酶或(和)甲型肝炎抗体(IgM)测定、戊型肝炎抗体(IgM)测定及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诊查,排除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以及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性疾病。
根据相关规范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七条 告知指导
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许可、谁告知”“谁监管、谁告知”的原则,告知并指导相关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相关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
第八条 账号申请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在“南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或“健康南京”App申请账号,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签署信用告知承诺、提供相关许可证。
新取得营业执照、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新开办用人单位,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通过系统或“健康南京”App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签署信用告知承诺并上传营业执照进行预约申请。待取得许可证后,进一步完善注册。
第九条 单位预约
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原则上采取用人单位线上统一预约的方式,通过系统或“健康南京”App进行统一预约申请。申请单位填写待体检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选择辖区体检机构和体检时间,经体检机构审核通过后完成预约。
第十条 个别申请
从业人员也可以通过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形式,自行通过“健康南京”App线上预约本辖区体检机构。证明材料有:
(一)有效身份证件:国内从业人员提供身份证原件,港、澳、台、国外从业人员提供相应通行证或护照;
(二)用人单位用工证明或拟录用证明(如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书等)或其他凭证,证明需加盖红章。
第十一条 体检质量
遵循“谁体检谁发证,谁体检谁负责”的原则,从事预防性健康检查的机构和人员应当规范采集样品,确保体检质量,如发现被检人员不能排除相关疾病的,不得出具健康证。
第十二条 体检服务
健康检查定点机构应在体检7个工作日对体检合格人员出具健康证,健康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从业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不再重复体检。
健康检查定点机构开展体检服务时间、体检内容要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信用管理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其失信行为将通过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纳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纸质打印
全市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定点机构统一通过系统生成电子健康证,可进入“健康南京”App查询、打印。
第十五条 信息档案
全市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定点机构统一使用系统,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登记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档案。生成电子的南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简称电子健康证),健康检查档案至少保存5年,健康检查信息进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电子健康证包含数字签名和二维码防伪,与纸质健康证具有同等效力,有效期一年。从业人员可登录系统或“健康南京”App查询、下载、打印电子健康证,也可到体检机构领取。健康证遗失者自行打印。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往相关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此为准。法律法规规范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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