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停车场管理规定(全文)

更新:2023-03-08 10: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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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加强本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工作,上海市交通委、市道路运输局、市公安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联合制订了《上海市道路停车场管理规定》。一起来看看!

上海市道路停车场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工作,合理利用道路停车资源,有效提升道路停车场运行服务水平,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收费管理及运行服务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三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道路运输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本市道路停车场的运行服务和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场的运行服务和收费管理工作,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设道路停车标志标线,安装配套设施设备,确定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对道路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状况进行动态评估。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确定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依法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协同加强对设置道路停车位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车行为的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停车场收费项目、标准、票据的管理工作。

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推动道路停车领域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章 道路停车场设置

第四条(设置原则)

本市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总量控制以各区行政区域为单位实施,并建立道路停车场动态调整机制。

本市外环线以内一般不再新增全天性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限定允许停放时段的时段性道路停车场:

(一)停车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中小学、幼儿园和医院,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商业街区,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四)停车资源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正常行走的。

根据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设施供需情况,在重点商业街区、办公场所等周边道路,可以设置限定白天单次停放时长的限时长道路停车场。

第五条 (设置方案确定)

各区外环线以内(浦东新区除外)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按照以下流程确定:

(一)根据各区动态调整机制提出的设置建议,由街镇向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需求;

(二)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设置方案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征询市道路运输局意见后,审定各区设置方案,将审定的设置方案书面通知相关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抄送市道路运输局。

浦东新区全域和其他各区外环线以外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按照以下流程确定:

(一)根据各区动态调整机制提出的设置建议,由街镇向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需求;

(二)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设置方案后,同步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备案的设置方案书面通知相关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抄送市道路运输局。

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活动以及住宅小区改造等需要,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场,并应当在实施前7个工作日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同步明确临时道路停车场的撤除时间。

临时道路停车场实施收费管理的,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安排派员管理,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收费管理前3个工作日向市道路运输局书面报告有关收费管理方案。

第六条(标志标线划设)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定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按照行业相关管理要求,划设停车位标线和编号,设置道路停车标志牌,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

道路停车场标志标线的划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清晰、准确地标注允许车辆停放的车型、时间、位置、收费规定、监督方式、停车规则等服务信息。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道路停车场标志标线的巡查和养护,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整改修复;发现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依法及时清除。

第七条(动态调整机制)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街镇建立道路停车场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辖区道路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状况进行动态评估,综合考虑道路和交通条件、停车需求状况、路外停车设施供给情况、停车位利用率等因素,每季度形成有关调整、撤除道路停车场的评估意见和新增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建议。

根据评估意见和设置建议,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道路运输局、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新增、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场。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位使用率过低的。

遇到道路养护、整治、拓宽、地下管线排放和改建等需要临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场的,由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在道路恢复后应当恢复原道路停车场设置,如恢复后的道路交通情况已不适合恢复原停车场设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整或者撤除。

第八条(调整撤除流程)

各区外环线以内(浦东新区除外)道路停车场的调整、撤除流程如下:

(一)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提出调整、撤除方案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征询市道路运输局意见后,审核确定各区调整、撤除方案,并将审定的调整、撤除方案书面通知相关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抄送市道路运输局;

(三)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定的道路停车场调整、撤除方案,按照行业相关管理要求,及时调整或者清除道路停车场标志标线及其他停车管理设施。

浦东新区全域和其他各区外环线以外道路停车场的调整、撤除流程如下:

(一)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提出调整、撤除方案后,同步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备案的调整、撤除方案书面通知相关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抄送市道路运输局;

(三)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定的道路停车场调整、撤除方案,按照行业相关管理要求,及时调整或者清除道路停车场标志标线及其他停车管理设施。

第三章 智慧道路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 (基本要求)

按照城市数字化转型总体部署,市道路运输局制定发布并动态更新本市智慧停车建设实施方案和技术要求,明确本市智慧道路停车场建设要求。

本市收费道路停车场应当按照要求分级建设智慧道路停车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和本市智慧停车技术要求的电子收费系统和智能感知设备,按照规定的频次、内容和方式向市级公共停车信息平台传输数据,通过本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移动终端应用软件开通停车信息引导、自动计费支付、便捷获取电子票据等公共服务功能,推行无人值守、电子缴费的智能收费管理模式。

第十条 (建设机制)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辖区智慧道路停车场建设项目,利用财政资金申报立项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和市场主体参与投资建设智慧道路停车场。

第十一条(共建共享)

鼓励各区结合“一网统管”、道路交通管理等系统平台建设协同推进智慧道路停车场建设。

市交通委、市道路运输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依法共享有关机动车超时长、超时段停放信息等智慧道路停车场运行信息和机动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登记信息等公共数据,并加强数据分类分级保护,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的确定和监督

第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的确定)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委托符合要求的单位作为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具体开展道路停车场运行管理和收费服务。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得将受委托事项转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为提高道路停车场服务质量,实施相对统一管理,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以两至三家为宜,不得委托行政机关依法公布的严重失信主体作为道路停车场管理者。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确定的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签署统一格式的《道路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并及时向市道路运输局书面报告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的确定情况以及相关协议文本。

第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的要求)

受委托的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受委托工作量相匹配数量的道路停车管理员,道路停车管理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和知识技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劳动管理相关规定以及岗位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的工作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的要求,委派道路停车管理员,并监督道路停车管理员规范开展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二)按照规定征收和解缴道路停车费;

(三)执行道路停车场设置及调整方案;

(四)巡查道路停车场标志标线以及其他收费管理服务设施设备,按照要求协同做好相关设施设备的维护;

(五)按照规定报送道路停车场统计资料和数据;

(六)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事项,整改纠正违规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七)贯彻执行停车管理各项规定,全面履行《道路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各项内容和要求。

第十五条 (对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的激励和监督)

市道路运输局、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公共停车行业质量信誉考核相关规定,每年评定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的质量信誉等级,相应落实差别化奖励或者监管措施。

对于质量信誉考核评定为优秀的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依法依规给予优先享受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停车事项的政策扶持,列为市交通委、市道路运输局、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停车事项的表彰奖励、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的优先选择对象。

对于质量信誉考核评定为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道路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并触发协议解除条件的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相关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委托管理协议。

第五章 道路停车场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收费性质和收支管理)

在本市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内停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

道路停车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执收并全额上缴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道路停车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采取按时长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具体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市交通委、市道路运输局按照区域和时段差别化的原则予以核定。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市级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执收道路停车费,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第十八条 (付费方式和票据管理)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可以采用预收费或者后收费模式,机动车驾驶员可以通过电子支付方式支付道路停车费。采用现金支付时,执收部门收款后应当于当日按照《上海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汇总缴入国库。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电子票据。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九条 (欠费催缴和信用管理)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道路停车费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流程,及时向机动车驾驶员催缴欠费并提供限时补缴服务。

机动车驾驶员累计欠费次数或者金额达到规定数量并经催缴仍未按照要求补缴的,依法作为失信信息列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流程采集后,通过市级公共停车信息平台统一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有关道路停车费失信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道路运输局在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公布。

第六章 服务规范和停车规则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管理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行业培训考核合格,获得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上岗证;

(二)规范着装,仪表整洁,持证上岗,礼貌服务;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向机动车驾驶员准确告知停车付费要求以及财政电子票据的下载渠道;

(五)规范使用道路停车收费设备及其他管理服务设备;

(六)对道路停车场标志标线、设施设备加强巡查,发现损坏、故障等异常情况的,及时报修;

(七)劝阻和制止违反道路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对于不听劝阻的,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驾驶员停车规则)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车辆“先到先停”的原则,在道路车位线内沿道路顺向有序停放车辆,单辆车不得占用多个车位停放;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三)按照道路停车标志牌公示的收费标准及计费办法足额支付停车费;

(四)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标志标线以及其他设施设备;

(五)在限时长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长停车;

(六)在限时段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段停车;

(七)停放好车辆离开时,应当关闭车辆电源,关锁车辆门窗,随身带走贵重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以及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以及实施其他违反停车管理的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在限时段道路停车场超过允许停放时段,以及在限时长道路停车场超过规定停车时长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位的,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指引性条款)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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