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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专业人员职称评审办法(附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档案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规范档案专业人员职称评审工作,推动档案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深化档案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0〕20号)、《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18〕16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规〔2021〕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档案专业人员高级职称(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和中级职称(馆员)依据本办法进行评审;初级职称(助理馆员、管理员)实行聘任制,由各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制定聘任办法(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自主开展聘任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档案系列正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上海市档案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和上海市档案系列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统称“评委会”),分别负责本市档案系列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和馆员职称的评审工作。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档案局相关部门。
第四条 在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从事档案(不包括人事档案)工作的在职专业人员,不包括各类院校从事档案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
(二)恪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从业行为。
(三)热爱档案事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任务,能够自觉运用新理念和新技术,提高档案工作水平。
(四)近3年年度考核等次均为“合格”以上。
第六条 学历、学位及任职资历
(一)研究馆员
一般应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副研究馆员职称后,在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满5年。
(二)副研究馆员
具备博士学位,取得馆员职称后,在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满2年;或者具备硕士学位、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馆员职称后,在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满5年。
(三)馆员
具备博士学位;或者具备硕士学位,取得助理馆员职称后,在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满2年;或者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大学专科学历,取得助理馆员职称后,在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满4年;或者具备高中(含中专、职高、技校)毕业学历,取得助理馆员职称后,在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满7年。
第七条 工作业绩
(一)研究馆员
在任副研究馆员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针对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档案业务建设、文化建设、依法治档建设及档案人才培养、综合管理等领域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得到省(部)级档案主管部门认可。
2.作为主要负责人制定本单位、本系统关于档案收集、保管保护、整理鉴定、利用编研及数据治理等工作中规范、规章、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其中2项付诸实施,形成典型经验和案例,在本系统得到推广应用。
3.作为主要负责人制定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档案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或数字档案馆(室)建设方案等,并付诸实施,成功创评省(部)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的数字档案馆(室)。
4.作为主要负责人开发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或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5.作为主要负责人完成省(部)级立项档案研究课题1项。
6.作为第一完成人取得档案领域研究与实践成果获国家级专业学会二等奖以上;或获省级专业学会一等奖以上。
(二)副研究馆员
在任馆员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针对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档案业务建设、文化建设、依法治档建设及档案人才培养、综合管理等领域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得到档案主管部门认可。
2.作为主要参与人制定本单位、本系统关于档案收集、保管保护、整理鉴定、利用编研及数据治理等工作中规范、规章、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其中2项付诸实施,形成典型经验和案例,在本系统得到推广应用。
3.作为主要参与人制定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档案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或数字档案馆(室)建设方案等,并付诸实施,成功创评省(部)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的数字档案馆(室)。
4.作为主要参与人开发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或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5.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省(部)级立项档案研究课题1项;或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厅(局)级立项档案研究课题2项。
6.作为主要完成人取得档案领域研究与实践成果获国家级专业学会三等奖以上;或获省级专业学会二等奖以上。
(三)馆员
在任助理馆员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参与制定本单位关于档案收集、保管保护、整理鉴定、利用编研以及数据治理等工作中规范、规章、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其中1项付诸实施。
2.参与完成厅(局)级立项档案研究课题1项。
3.参与开发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或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4.作为完成人取得档案领域研究与实践成果获国家级专业学会优秀奖以上;或获省级专业学会三等奖以上。
第八条 理论研究成果
(一)研究馆员
在任副研究馆员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专业刊物公开发表档案专业学术论文5篇以上,其中在核心期刊发表不少于1篇。
2.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公开出版档案学术著作或档案专业教材、译作1部以上,并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专业刊物公开发表档案专业学术论文3篇以上,其中在核心期刊发表不少于1篇。
3.独立或第一作者完成在行业内具有重大影响、领先水平的发明专利、行业标准等2项以上,并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核心期刊发表档案学术论文1篇以上。
(二)副研究馆员
在任馆员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专业刊物公开发表档案专业学术论文3篇以上,其中在核心期刊发表不少于1篇。
2.作为主要参与人员,公开出版档案学术著作或档案专业教材、译作1部,并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核心期刊发表档案学术论文1篇以上。
3.独立或第一作者完成在行业内具有重大影响、领先水平的发明专利、行业标准等1项以上,并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核心期刊发表档案学术论文1篇以上。
(三)馆员
在任助理馆员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公开发表档案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2.作为主要参与人员,公开出版档案学术著作或档案专业教材、译作1部以上。
3.作为主要参与人员,完成在行业内具有重大影响、领先水平的发明专利、行业标准等1项以上。
第九条 继续教育
档案专业人员应根据相关要求,完成本市档案专业人员专业知识培训。在取得现职称后,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每年完成相应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条 破格申报
对长期在基层一线从事档案专业基础性工作累计满20年以上,且现职称任职满7年以上的申报人员,可适当放宽学历、学位条件限制。
对在档案保护等工作领域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精通本专业岗位修复等业务技能,确有一技之长或绝技,得到档案主管部门认可;或工作业绩突出,善于攻坚克难,解决实际问题,运用自己掌握的技术技能,在推动档案工作技术创新上做出积极贡献的申报人员,可适当放宽部分申报条件限制。
第十一条 绿色通道申报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突出、研究成果显著的申报人员,可适当放宽年限条件限制。原则上不超过1年。
(一)研究馆员:
1.入选国家级档案专家领军人才、国家级档案专家、全国档案工匠型人才、全国青年档案业务骨干,或获全国档案系统先进个人称号等。
2.作为项目主要负责人获省(部)级档案优秀科技成果一等奖1项或厅(局)级档案优秀科技成果一等奖2项以上。
(二)副研究馆员:
1.入选省(部)级档案领军人才、档案专家、档案骨干、工匠型人才,或获省(部)级档案系统先进个人称号等。
2.作为项目主要负责人获省(部)级档案优秀科技成果二等奖1项或厅(局)级档案优秀科技成果一等奖1项以上。
第十二条 直通车申报
对在国家和本市档案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取得重要成果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业绩贡献突出的民营企业高层次人才,可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直接申报高级职称。
第十三条 转评申报
已评聘其他相关系列职称,因工作需要转到档案工作岗位任职满1年以上,且符合其他申报条件的人员,可申报转评同一级别档案系列职称;已评聘专业属性相近职称转到档案工作岗位任职满2年以上的,且符合其他申报条件的人员,可直接申报档案系列高一级职称评审。
第三章 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研究馆员
(一)深刻理解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
(二)全面掌握档案专业基础理论和国内外前沿发展动态,能够将档案工作与所在单位、行业进行深度融合,发挥引领与示范作用,得到业内认可。
(三)能够创新性制定本单位、本行业的档案工作规定和发展规划;针对档案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制定可行的研究和解决方案;具有较强档案业务问题研究能力,有较高影响力的代表性技术成果,提出促进档案事业发展的新思路、新方法。
(四)在指导、培养中青年学术技术骨干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能够有效指导副研究馆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五条 副研究馆员
(一)熟悉档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
(二)系统掌握档案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备较高质量完成业务工作的能力和素质。
(三)能够制定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对档案工作开展具有较强指导意义;具有较强档案业务问题研究能力,有较高水平的代表性技术成果。
(四)在指导、培养中青年学术技术骨干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能够指导馆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六条 馆员
(一)比较熟悉档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
(二)比较系统地掌握档案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备独立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能力和素质。
(三)参与制定本单位规章制度、标准规范,提高了本单位档案管理水平;具有档案业务问题研究的能力,能够制订档案工作方案。
(四)能够指导助理馆员开展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档案专业人员职称评审程序按照《上海市职称评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档案专业人员职称评审纪律按照《上海市职称评审管理办法》执行。对学术不端、弄虚作假等行为,行业从业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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