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更新:2022-11-29 16: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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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出生登记的法定医学证明。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四条  本市统一应用“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网络直报系统”(以下简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填写打印《出生医学证明》,该系统内新生儿基本信息应永久保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负责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加强与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负责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委委托上海市妇幼保健中心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管理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配合市卫生计生委做好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管理、质量控制和业务指导,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及配套资料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统计等日常事务性管理工作;

(二)通过《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监测和评估全市《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情况;

(三)承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

(四)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补证工作,提供相关业务咨询;

(五)承担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的工作;

(六)市卫生计生委交办的其他与证件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区县妇幼保健所为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管理机构,配合区县卫生计生委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发放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通过《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监测和评估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情况;负责有关《出生医学证明》核查、咨询和真伪鉴定工作;定期对辖区内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核查;负责年度统计表的审核汇总。

第八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网络直报的出生医学信息进行审核。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月对各助产机构网络直报信息进行质控和指导。

第九条 各助产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各项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由医务处(科)统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管理要求。

(二)结合本机构实际,制定相关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包括申领、登记、发放、信息核对、证和章管理,自查、质控等制度;建立合理的领证、发证、查询、归档等规范化工作流程。

(三)负责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宣传和有关事项告知工作,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填写、首次签发、补证资料查询、换证等工作。

(四)配置相应的设备,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出生人口的信息管理以及《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网络直报。

(五)加强证件管理,定期对证件进行清点、核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信息查询以及补证的资料核查,协助开展证件的真伪鉴定,及时报告遇到的各类问题。

第三章 签发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第十一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一)首次签发机构: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或市卫生计生委委托的机构。

(二)首次签发对象:凡在本助产机构内出生或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本助产机构处理的活产新生儿。

第十二条 首次签发程序:

(一)助产机构在孕妇孕末期或入院时,即向孕妇发放《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附表1,简称“《申领须知》”),指导产妇及其家属按项目填写《申领须知》,确定新生儿姓名,并由新生儿父母双方签字确认。

(二)胎儿娩出后,由接生人员根据胎儿分娩情况填写《出生医学记录单》(附表2),并与分娩登记本、病案记录以及《申领须知》所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三)助产机构信息报告人员于新生儿出生后7天内,依据《出生医学记录单》登陆信息系统进行出生人口信息直报。

(四)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在孕妇出院前按要求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表3),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五)签发机构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等进行认真审核,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对材料齐全的,及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做好签收登记。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六)对于在助产机构出生后死亡的新生儿,应按程序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在三联单每一联上注明“已死亡”。该《出生医学证明》的副页交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和死亡手续。该《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和存根由助产机构归档保存,也可按产妇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交由其自行保管,并做好签收登记。

第十三条 首次签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打印。

(二)《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根据新生儿出生时的状态填写,正页、副页和存根所有项目内容准确,填写齐全,严禁涂改。

(三)新生儿信息:

1.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的,“新生儿姓名”栏可填写中文或英文。

2.新生儿“出生地点”栏,依据新生儿出生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填写。

3.“医疗机构名称”栏,按助产机构的全称填写。其他情形的填写“/”。

(四)新生儿父母信息:

1.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的,其姓名可填写中文或英文,其他信息填写中文。

2.新生儿父母“年龄”栏,按照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的实际年龄填写。

3.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为香港、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在“国籍”栏分别填写“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

4.对于未提供民族信息的,“民族”栏可填写“/”。

5.“住址”栏填写新生儿父母户口地址或有效身份证件地址或现住址。有特殊情形的外籍人员可填写“/”。

6.“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栏按照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或居民户口簿的号码填写。

7.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的,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委托书》(附表4)、父母双方和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8.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经本人签字的不能提供父亲信息的书面《声明》(附表5),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9.对于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应当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应当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相关材料应留存。

(五)签发机构信息:

1.签发机构和签发日期:按签发机构全称和实际签发日期填写。

2.存根接生人员和签发人员栏,分别由接生人员和签发人员签字。领证人员签字栏,由领证人员签字。

3.《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签发机构(盖专用章)”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盖印要使用红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章。签发机构加盖印章前应当认真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法核定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出具《无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证明 》。

(一)无法提供新生儿母亲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

(二)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且无法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应凭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变更单 》(附表7)予以换发;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应凭法定亲子鉴定报告、分娩病案、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以及需变更信息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予以换发;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1.《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2.《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3.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4.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5.《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换发仅对原证件上的错误项进行修改,其余项目内容应与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致。

第十七条  换发要求:原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登记表》(附表8)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换发;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已办理出生登记的人员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除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登记表》外,尚需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原《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经审核符合换发条件的,原签发机构应当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留存副页和存根,同时将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副页复印件逐级报送至本辖区妇幼保健所、市妇幼保健中心。

(二)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尚须持原证正、副页,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自换发之日起原证注明作废,由原签发机构收回与换发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三)对因换发时遗失原证件需要同时补发证件的,应同时满足换发和补发的条件,由原签发机构审核后予以换发。换发登记本上注明“原证遗失”。

第十八条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应与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致。

第十九条  补办程序和要求:

(一)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持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原签发机构提出补办要求。原签发机构根据原签发信息审核《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书》(附表9)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附表10)。

(二)对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的,原签发机构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后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交由申请人到市妇幼保健中心进行补证,并登记在案。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补证机构查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核对新生儿父母、子女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于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已报户口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补发的证件应当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登记。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作废。对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不予补发。

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中有特殊情况的,应逐级上报,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或其监护人。

第四章 《出生医学证明》证、章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助产机构应根据年出生数合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及时将所申领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一次性下载至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中,按号码顺序发放、使用,不得跳号。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机构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出生医学证明》保管领用登记簿以及领取、发放和双签名、保管等制度,将证件领取的时间、数量和《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等内容逐一登记,不得流失。

第二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保管要符合“二锁”(内屋门锁和铁柜锁)、“三铁”(铁门、铁窗、铁柜)、“四防”(防盗、防火、防潮、防鼠)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各级卫生计生委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签发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其整改。

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及时逐级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其他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

各助产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废证登记后交至本区县妇幼保健所,各区县妇幼保健所审核汇总后,再报至市妇幼保健中心集中销毁。

第二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签发机构持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机构持有“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市卫生计生委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统一的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不同区县或同一区县不同场所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凭《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分别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申请安装《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软件。

第二十六条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至市卫生计生委,申请刻制新章和修改系统软件,严禁私自刻制印章。

第二十七条  经许可的新增助产机构,应及时向所属区县卫生计生委上报证件申领计划,申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安装《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软件,并提供证件负责人员及签发人员信息。

区县卫生计生委应将助产机构的申请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报至市卫生计生委,由市卫生计生委通知市妇幼保健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辖区内停止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区县妇幼保健所应负责督促其将剩余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等及时、如数上交市妇幼保健中心。如需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原机构出具分娩病案或原签发记录,加盖医务科(处)印章,交申领人至市妇幼保健中心按相关规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九条 助产机构发生丢失《出生医学证明》、印章或发现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将丢失证件的数量、编号、原因、处理结果等形成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卫生计生委。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跨机构、跨区县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具虚假证明。违反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条款予以查处。

第五章   《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妇幼保健所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工作的受理和反馈。在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提交的需鉴定原件、《<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申请书》(附表11)或外省市申请后,应按申请内容对可疑证件及记载信息分别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妇幼保健所对于本辖区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载体鉴定、信息核查工作,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附表12)反馈至申请鉴定的公安派出所。对于在本市其他区(县)出生的新生儿,应将鉴定申请材料发送至《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所在的区县妇幼保健所要求协查。协查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鉴定,出具真伪鉴定结果,交由原受理机构反馈至公安派出所,同时复印留存。

第三十三条  跨省、市真伪鉴定工作。各区县妇幼保健所收到本辖区公安派出所提交的由外省、市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需作真伪鉴定的,应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所在的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送要求协查的函,在收到鉴定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鉴定书。在收到外省、市的县(区)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协查函后,应按所申请的可疑内容向所辖签发机构要求查验。对未提供原件的,仅做信息核查,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反馈《出生医学证明》鉴定书。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计生委委托市妇幼保健中心负责领馆和出入境等部门要求鉴定的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根据所申请的核查内容,直接向签发机构进行查验。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特殊情况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各签发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三十五条  如本级无法鉴定,可送至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区县妇幼保健所在鉴定中发现伪造证件的,应当将伪造证件和鉴定书送交同级公安人口管理部门查处,并将复印件同时上报本辖区卫生计生委和市妇幼保健中心,市妇幼保健中心报送市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六章   档案管理及统计

第三十六条 各签发机构以及停止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内容,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相关登记表、父母双方和领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所需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等分类整理,1人1册装订,永久保存。归档范围按载体形式应分为纸质资料和电子文件两类。

已关闭机构的相关资料由所属区县卫生计生委指定的机构按《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要求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各签发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写本机构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表13),上报至所属区县妇幼保健所;各区县妇幼保健所于2月底前汇总至市妇幼保健中心,并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于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人员,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确因出国等特殊原因需要提供出生地证明的,原接产医院可根据现行病案管理规定提供相关分娩病案复印件。

原《出生医学证明书》和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停止使用。由区县妇幼保健所收回,上交市妇幼保健中心统一处理。

第四十条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不得收取工本费,严禁变相收费。原相关执收单位必要的经费支出,按现行经费保障渠道分别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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